发布日期:2025-09-08 07:19 点击次数: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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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有

张磊论法律
【司法案例】
B公司持有A公司100%股份,B公司股东为自然人C和D,二人各自持有B公司50%股份,同时,B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自然人D指定;现因自然人C认为自然人D儿子挪用A公司资金,从而损害了其本人权益,而B公司不可能行使权利;是故,自然人C欲提起股东代表权诉讼。
【案例评析】
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司的股东组织架构常常有很多设计层面,其中由公司持有公司股份,而穿透公司设计架构后,显现出来的实际控制人必然是某个或某群自然人了,因为说到底公司是法律拟制人格,是法律上的设计及人格认定,公司它无手无脚,更不能有自己的喜怒快乐,只有某个或某些自然人才是利益及责任的承担者。
既然如此,若出现了公司(股权)套公司(股权)这样的事例,是否允许穿透公司“面纱”及组织架构设计,允许公司的实际控制的自然人越过“千山万水”提起股东代表之诉呢?
答案是否定的。
首先,前面谈过的,公司的架构及设计可能存在许多层面,而我们现在说的股东代表诉讼,是针对公司利益受损,进而必然损害股东利益的立足点,方允许股东以自身名义,提起诉讼,且诉讼后果归属于公司承担的制度设计安排,但架构层次太多的话,即使公司利益受到第三方侵犯了,实际控制人的利益是否一定受到利益侵犯及侵犯程度就不能准确判断了,譬如:如允许穿透架构,赋予实际控制人以诉权,那么是允许穿透二层?抑或是三层还是四层?这本身就是个问题。
其次,既然决定赋予实际控制人以诉权,则实际控制人身份的确定,这本身就是另一个法律问题,不能本来是基于维护公司利益不受侵犯的初衷而设计,而搞的越来越复杂了;实际上,这样的话,能否一定会维护公司利益的制度设计未予可知,但可以确定的是,对于原告起诉资格的争议,大概率会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及程序无休止的延长,这不合立法目的。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现有的制度设计,完全可以达到立法设计目的,不仅仅允许股东起诉的话,简单明了,原告资质容易确定,而省掉不必要的麻烦,更重要的是,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设计是为了维护公司利益而受损主体迟迟不予行权的情况下方行权,所以说它是“派生诉讼”或“代为诉讼”,是第二位的,如当事人公司主动维权或经催促后及时行权,是不会涉及到股东代表诉讼制度适用的;换句话说,该制度只是因“无人出头”,而确定了利益关系者的一个原告起诉身份,至于起诉诉请是否会得到司法支持,以及是非曲直并后果责任都是由公司承担的,毕竟真正的当事人是公司与该第三方,所谓原告只是一个真正将当事人拉入诉讼进程的一个身份制度设计,而现行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完全可以起到这个作用的,没有实际控制人这个原告起诉角色的空间存在。
具体本项,根据现行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明确规定,自然人C以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或者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提起本案诉讼,均应具有A公司的股东身份;而本项中,A公司的股东系B公司,非自然人C,自然人C系B公司的股东,其主张以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实际股东行使A公司的股东权利,当然没有法律依据,更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了。
不过,虽然实际控制人不为原告资格,但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既包括记名股东,也包括无记名股东。“我国代表诉讼制度的原告不仅应理解为狭义的名义股东,而且应包括实质股东,如股东信托(含表决权信托)中的受益人、证券投资基金券的持有人等。实质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时,即使其姓名权或名称权未载入股东名册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资料,倘若有证据证明其实质股东的资格,也有权利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刘俊海著,《现代公司法》,2008年7月第1版,第276页,法律出版社。】
详见:任哲明、杜逸轩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233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任哲明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任哲明以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或者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提起本案诉讼,均应具有景天公司的股东身份。原审经审理查明,本案中,景天公司的股东系景夷达公司,并非任哲明。
任哲明系景夷达公司的股东,其主张以景天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实际股东,行使景天公司股东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任哲明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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